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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24-03-04 20:50   文字:【】【】【

  首页『华宇平台』娱乐招商注册_首页为进一步加强化妆品的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的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国务院已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修订列入2013年立法计划。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为凝聚各方智慧和力量,提高立法质量和水平,现决定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修订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请有关单位和人员针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的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如何修订提出意见和建议,鼓励提出修改的具体条文并附简要理由。请于2013年10月10日前通过邮件、传真或邮寄形式将意见反馈我司。邮箱:真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法制司法规二处(邮编100053)联系人:张丹联系电话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法制司2013年9月11日

  为加强办理“关于尽快修订《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建议”,日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许可司组织局办公室、政策法规司、稽查局等部门组成调研组,赴广东省开展专题调研活动。全国人大代表张玲、杨莉、沙振权、周海波应邀参加。调研组实地走访了两家化妆品生产企业,与全国人大代表、当地化妆品监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业负责人进行了座谈,就《条例》修订问题听取了代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代表及有关方面认为,《条例》实施二十多年来,对加强化妆品卫生监督,促进化妆品产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化妆品产业的迅速发展,《条例》已明显不能适应目前化妆品监管需要。化妆品监管制度亟需完善,迫切需要修订《条例》。代表及有关方面提出,修订《条例》要结合中国国情,参照国际先进经验,紧紧围绕安全监管这个中心,重点考虑有关问题,强化企业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建立风险评估、不良反应监测、产品召回、安全事故处置、安全信息通报等制度机制。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许可司表示,将会同有关司局以办理代表建议为契机,继续深入开展《条例》修订的前期工作,争取早日促成《条例》修订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全面启动修订工作。(

  我国化妆品市场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已成为全球最大且最具潜力的市场。随着行业的快速发展,旧版的行业监督管理条例也不再适用于当下的环境。2020年6月29日,我国发布了新版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并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19年,我国化妆品限额以上单位零售额已经接近3千亿元,市场规模达到4677亿元。但是,在行业高速发展的同时,非法添加等违法现象也较为突出,2019年我国药监局针对不合格化妆品发布公告30条;2018年我国药监局针对不合格化妆品发布公告更是达到了54条,因此,化妆品安全仍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图表1:2012-2019年中国化妆品限额以上单位零售额(单位:亿元,%)(图片来源:前瞻产业研究院)图表2:2012-2019年中国化妆品行业市场规模(单位:亿元)(图片来源:前瞻产业研究院)图表3:2016-2019年中国药监局发布不合格化妆品公告数量(单位:条)(图片来源:前瞻产业研究院)新版《条例》重点改动相比1989年版本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新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新增了37条规定,围绕“优化营商环境、强化企业法律责任、建立高效监管体系和加大处罚力度”四个方面进行展开。其中,《条例》提出,电商平台承担经营者管理责任,规范电商销售存在的问题;并首次提出了注册人和备案人制度,引导中小企业规范行业生产经营。另一方面,《条例》也针对特定产品做了明确规定,如“防脱发、染发、烫发”等美发护发类产品晋级为特殊化妆品,我国现阶段美发护发产品存在着较大的质量问题,根据《2018年国家化妆品监督抽检工作总结报告》显示,美发护发类产品不合格率最高。此外,《条例》全面提高了处罚力度,如新增“处罚到人”的规定,细化了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罚款数额。新版《条例》催动安全监管力度提升目前我国现行的化妆品国家标准共有133项,其中5项为国家强制性标准,128项国家推荐标准,其中最为重要的、直接影响化妆品安全便是《GB7916-1987化妆品卫生标准》。《GB7916-1987化妆品卫生标准》中对化妆品中有毒物质限量作出了限定,并大量罗列了化妆品组分中禁用物质、限用物质、限用防腐剂、限用紫外线吸收剂及暂用着色剂。附件:GB7916-1987化妆品卫生标准.pdf化妆品相关国家标准:国家强制标准:《GB27599-2011化妆品用二氧化钛》《GB23350-2009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食品和化妆品》《GB5296.3-2008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GB7916-1987化妆品卫生标准》《GB7919-1987化妆品安全性评价程序和方法》国家推荐标准:《GB/T37544-2019化妆品中邻伞花烃-5-醇等6种酚类抗菌剂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GB/T37545-2019化妆品中38种准用着色剂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GB/T37625-2019化妆品检验规则》《GB/T37641-2019化妆品中2,3,5,4 -四羟基二苯乙烯-2-O-β-D-葡萄糖苷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GB/T37644-2019化妆品中8-羟基喹啉和硝羟喹啉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GB/T36942-2018化妆品中10种生物碱的测定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GB/T13531.6-2018化妆品通用检验方法颗粒度(细度)的测定》《GB/T13531.7-2018化妆品通用检验方法折光指数的测定》《GB/T35797-2018化妆品中帕地马酯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GB/T35798-2018化妆品中香豆素及其衍生物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GB/T35799-2018化妆品中吡咯烷酮羧酸钠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GB/T35800-2018化妆品中防腐剂己脒定和氯己定及其盐类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GB/T35801-2018化妆品中禁用物质克霉丹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GB/T35803-2018化妆品中禁用物质尿刊酸及其乙酯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GB/T35826-2018护肤化妆品中禁用物质乐杀螨和克螨特的测定》等更多化妆品标准请关注仪器信息网资料中心。。。新版《条例》中重点强化了企业法律责任及处罚的力度,随着新版《条例》的正式实施,有关部门对化妆品行业的监管力度也必定随之加大,特别是化妆品的安全性,且会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进行管理。新规促进仪器及检测服务销售新版《条例》正式实施后,相关部门监管力度加强,抽测数量和频次都将增加,相关部门或将大量采购相关检测仪器,以应对大量样品待检测的状况。另一方面,我国的化妆品企业多以中小企业为主,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或将购买相关仪器对产品进行质检,而对一些小企业来说,购买相关检测服务是更为合适方案。不管是对于相关部门或是化妆品企业,新版《条例》的实施都将促进仪器及检测服务的采购,将为仪器厂商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创造大量的市场,迎来新的“东风”。

  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近年来,我国化妆品产业迅速发展,但也存在行业发展质量和效益不高、创新能力不足、品牌认可度低、非法添加等问题。《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施行30年来,在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保障化妆品质量安全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已无法适应产业发展和监管实践需要:一是立法理念上重事前审批和政府监管,未能突出企业主体地位和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二是监管方式比较粗放,没有体现风险管理、精准管理、全程管理的理念 三是法律责任偏轻。因此,有必要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进行全面修改,制定新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6月,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向国务院报送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原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先后两次征求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部分企业、行业协会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企业、行业协会意见 赴上海、浙江实地调研。在此基础上,司法部会同市场监管总局、药监局对送审稿作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草案)》。2020年1月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草案,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正式公布《条例》。化妆品的安全风险程度整体不高,但直接作用于人体,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安全问题不容忽视。我国化妆品注册备案的企业约7万多家,其中持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5000多家。据不完全统计,90%以上的企业采用委托方式组织生产,75%以上的产品为委托生产的产品。为加强化妆品质量管理,《条例》着力完善了以下制度:一是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明确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二是要求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和新原料进行安全评估。三是加强生产经营过程管理。要求企业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细化对原料和包装材料使用、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产品放行、贮存运输等生产经营环节的质量管理要求 规范化妆品标签和广告宣传。四是加强化妆品上市后的质量安全管控。要求注册人、备案人开展不良反应监测,及时评价并报告 对存在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时召回 实施化妆品和原料的安全再评估制度。同时,《条例》也完善了监管措施,着力提高监管的科学性、有效性、规范性:一是建立化妆品风险监测和评价制度,为科学监管提供依据。二是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规范执法措施和程序。三是丰富监管手段,规定抽样检验、责任约谈、紧急控制、举报奖励等监管措施,授权国务院药品监管部门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四是加强信息公开和信用惩戒,及时公布监管信息,建立信用档案,对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实施联合惩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月3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总理李克强2020年6月16日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第四条国家按照风险程度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实行分类管理。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化妆品原料分为新原料和已使用的原料。国家对风险程度较高的化妆品新原料实行注册管理,对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备案管理。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第七条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第八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满足消费者需求,推进化妆品品牌建设,发挥品牌引领作用。国家保护单位和个人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的合法权益。国家鼓励和支持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化妆品质量安全水平 鼓励和支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结合我国传统优势项目和特色植物资源研究开发化妆品。第十条国家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在线政务服务水平,为办理化妆品行政许可、备案提供便利,推进监督管理信息共享。第二章原料与产品第十一条在我国境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的天然或者人工原料为化妆品新原料。具有防腐、防晒、着色、染发、祛斑美白功能的化妆品新原料,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使用 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应当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调整实行注册管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范围,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申请化妆品新原料注册或者进行化妆品新原料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新原料研制报告 (三)新原料的制备工艺、稳定性及其质量控制标准等研究资料 (四)新原料安全评估资料。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第十三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化妆品新原料注册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审评意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化妆品新原料注册证 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交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化妆品新原料准予注册之日起、备案人提交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注册、备案有关信息。第十四条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新原料投入使用后3年内,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每年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新原料的使用和安全情况。对存在安全问题的化妆品新原料,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注册或者取消备案。3年期满未发生安全问题的化妆品新原料,纳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已使用的化妆品原料目录。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新原料纳入已使用的化妆品原料目录前,仍然按照化妆品新原料进行管理。第十五条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第十六条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化妆品的功效宣称、作用部位、产品剂型、使用人群等因素,制定、公布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化妆品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与申请注册、进行备案的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三)有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与评价能力。第十九条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产品名称 (四)产品配方或者产品全成分 (五)产品执行的标准 (六)产品标签样稿 (七)产品检验报告 (八)产品安全评估资料。注册申请人首次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人首次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的,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申请进口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进行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的,应当同时提交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以及境外生产企业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资料 专为向我国出口生产、无法提交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提交面向我国消费者开展的相关研究和试验的资料。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第二十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化妆品新原料注册审查程序对特殊化妆品注册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特殊化妆品注册证 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已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在生产工艺、功效宣称等方面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变更注册。普通化妆品备案人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交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特殊化妆品准予注册之日起、普通化妆品备案人提交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注册、备案有关信息。第二十一条化妆品新原料和化妆品注册、备案前,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安全评估。从事安全评估的人员应当具备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并具有5年以上相关专业从业经历。第二十二条化妆品的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三条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办理化妆品注册、备案,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第二十四条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除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 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一)注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二)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已经修订,申请延续注册的化妆品不能达到修订后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第二十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负责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化妆品国家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化妆品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第三章生产经营第二十六条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有与生产的化妆品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施设备 (三)有与生产的化妆品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四)有能对生产的化妆品进行检验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 (五)有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第二十七条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申请人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可以自行生产化妆品,也可以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化妆品。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并对受委托企业(以下称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活动负责,并接受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的监督。第二十九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建立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并执行供应商遴选、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设备管理、产品检验及留样等管理制度。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第三十条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化妆品原料生产化妆品。第三十一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 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化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第三十二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设质量安全负责人,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放行职责。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具备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并具有5年以上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安全管理经验。第三十三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化妆品质量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第三十四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可能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 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 (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 (五)全成分 (六)净含量 (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七条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第四十条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承担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化妆品经营者进行检查 发现入场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第四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承担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发现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违法的化妆品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所经营化妆品的信息。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第四十三条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化妆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四十四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发现化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化妆品,通知相关化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经营、使用,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召回的化妆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化妆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化妆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通知相关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立即实施召回。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实施召回,通知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实施召回的,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第四十五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对进口的化妆品实施检验 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进口商应当对拟进口的化妆品是否已经注册或者备案以及是否符合本条例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审核 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进口商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的信息,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口的化妆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第四十七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应当予以注明。第四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对举报反映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进行专项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支付抽取样品的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化妆品抽样检验结果。第四十九条化妆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化妆品检验活动。化妆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化妆品检验规范以及化妆品检验相关标准品管理规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五十条对可能掺杂掺假或者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生产的化妆品,按照化妆品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用于对化妆品的抽样检验、化妆品质量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不良反应调查处置。第五十一条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在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第五十二条国家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监测其上市销售化妆品的不良反应,及时开展评价,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和医疗机构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的,应当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或者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分析和评价,并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化妆品不良反应是指正常使用化妆品所引起的皮肤及其附属器官的病变,以及人体局部或者全身性的损害。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价制度,对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和评价,为制定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控制措施和标准、开展化妆品抽样检验提供科学依据。国家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并组织实施。国家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明确重点监测的品种、项目和地域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组织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进行交流沟通。第五十四条对造成人体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生产、经营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发布安全警示信息 属于进口化妆品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暂停进口。第五十五条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的安全性有认识上的改变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可能存在缺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的注册人、备案人开展安全再评估或者直接组织开展安全再评估。再评估结果表明化妆品、化妆品原料不能保证安全的,由原注册部门撤销注册、备案部门取消备案,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该化妆品原料纳入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五十六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布化妆品行政许可、备案、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监督管理信息。公布监督管理信息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对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第五十七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第五十八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网站地址、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及时答复或者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 (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进口商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记录、保存进口化妆品信息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六十三条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和安全情况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化妆品新原料注册证或者取消化妆品新原料备案,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相关许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 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3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该项备案,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 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由备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备案部门可以同时责令暂停销售、使用 逾期不改正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六十六条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六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第六十九条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条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10年内禁止其化妆品进口。第七十一条化妆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检验机构资质证书,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化妆品技术审评机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负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技术审评、不良反应监测、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七十三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阻碍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二)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第七十五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七十七条牙膏参照本条例有关普通化妆品的规定进行管理。牙膏备案人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功效评价后,可以宣称牙膏具有防龋、抑牙菌斑、抗牙本质敏感、减轻牙龈问题等功效。牙膏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布。香皂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宣称具有特殊化妆品功效的适用本条例。第七十八条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注册的用于育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的化妆品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置5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可以继续生产、进口、销售,过渡期满后不得生产、进口、销售该化妆品。第七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技术规范,是指尚未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补充技术要求。第八十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目前的化妆品监督管理法规体系主要包括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等部分。1.法规:主要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由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起实施。2.部门规章:主要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3号)、《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00号令)、《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2号)。3.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卫监督发〔2007〕1号)、《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856号)、《关于印发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72号)、《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82号)、《关于印发化妆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工作指南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89号)、《关于印发化妆品技术审评要点和化妆品技术审评指南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393号)、《关于印发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和目录(2010年版)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479号)、《关于印发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1〕181号)、《关于印发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指南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1〕207号)等。4.技术标准:技术标准可分为通用基础标准、卫生标准、方法标准、产品标准和原料标准几大类。(1)通用基础标准:如《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GB5296.3—2008)、《化妆品分类》(GB/T18670—2002)、《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食品和化妆品》(GB23350—2009)、《化妆品检验规则》(QB/T1684—2005)、《化妆品产品包装外观要求》(QB/T1685—2006)等。(2)卫生标准:如《化妆品卫生标准》(GB7916—1987)、《化妆品安全性评价程序和方法》(GB7919–1987)、《化妆品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系列标准等。(3)方法标准:如《化妆品卫生化学标准检验方法》系列标准(GB/T7917—1987)、《化妆品微生物标准检验方法》系列标准(GB7918—1987)、《化妆品通用检验方法》系列标准(GB/T13531—2008)、《化妆品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总则》(GB17149.1—1997)、《化妆品中四十一种糖皮质激素的测定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和薄层层析法》(GB/T24800.2—2009)、《化妆品中十九种香料的测定气相色谱—质谱法》(GB/T24800.10—2009)等。(4)产品标准:如《发用摩丝》(QB1643—1998)、《洗面奶(膏)》(QB/T1645—2004)、《润肤膏霜》(QB/T1857—2004)、《香水、古龙水》(QB/T1858—2004)、《香粉、爽身粉、痱子粉》(QB/T1859—2004)、《发油》(QB/T1862—1993)、《洗发液(膏)》(QB/T1974—2004)、《护发素》(QB/T1975—2004)、《化妆粉块》(QB/T1976—2004)、《定型发胶》(QB1644—1998)、《唇膏》(QB/T1977—2004)、《染发剂》(QB/T1978—2004)、《沐浴剂》(QB1994—2004)、《发乳》(QB/T2284—1997)、《头发用冷烫液》(QB/T2285—1997)、《润肤乳液》(QB2286—1997)、《指甲油》(QB/T2287—1997)、《洗手液》(QB2654—2004)、《化妆水》(QB/T2660—2004)、《浴盐》(QB/T2744—2005)、《发用啫喱(水)》(QB/T2873—2007)、《护肤啫喱》(QB/T2874—2007)、《面膜》(QB/T2872—2007)等。(5)原料标准:如《化妆品用芦荟汁、粉》(QB/T2488—2006)等。其中部分重要技术标准如下:GB7916-1987化妆品卫生标准.pdfGB7918.2-1987化妆品微生物标准检验方法细菌总数测定.PDFGB17149.1-1997化妆品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总则.pdfGBT7917.1-1987化妆品卫生化学标准检验方法汞.pdfGBT7917.3-1987化妆品卫生化学标准检验方法铅.pdfGBT13531.1-2008化妆品通用检验方法pH值的测定.PDFGBT24800.2-2009化妆品中四十一种糖皮质激素的测定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和薄层层析法.pdf

  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等48件部门规章的通知(卫生部令第78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对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并经2010年12月13日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等48件部门规章(见附件)。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部长陈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件卫生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部门规章目录(48件)序号规章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1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卫生部1983.5.62家庭病床暂行工作条例卫生部1984.12.153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消毒剂、洗涤消毒剂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1985.8.54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1986.11.145食用煎炸油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1986.12.316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管理办法卫生部1987.12.27农村农药中毒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1988.8.258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卫生部1988.12.159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卫生部1989.12.510卫生监督员证件、证章颁发使用要求卫生部1990.7.711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1990.11.2012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1990.11.2613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1990.11.2614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1990.11.2615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1990.11.2616搪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1990.11.2617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1990.11.2618铝制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1990.11.2619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1990.11.2620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实验室资格认证办法卫生部1992.1.2121护士管理办法卫生部1993.3.2622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卫生部1994.10.823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1996.4.524卫生系统计算机软件评审办法卫生部1996.7.525保健食品通用卫生要求卫生部1996.7.1826食品卫生监督程序卫生部1997.3.1527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1997.3.1528医院信息系统软件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1997.7.2929卫生部化妆品申报与受理规定卫生部1999.4.1330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卫生部1999.7.1231医疗器械新产品审批规定(试行)食品药品监管局2000.4.1032咖啡因管理规定食品药品监管局2001.3.163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卫生部2002.3.2834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卫生部2002.3.2835放射免疫测定盒邮寄办法(试行)卫生部邮电部1983.1.1936附设性医学科学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1983.10.2837中美医学对等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1983.11.2038疟疾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1984.7.2539卫生部医药卫生科研基金制试行条例卫生部1985.1.1940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卫生部1985.5.2341卫生部部属高等医学院校人员编制原则(试行)卫生部1985.6.2642流动人员疟疾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公安部、城建环保部、水电部、农牧渔业部1985.7.143关于对六十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办法卫生部1985.10.1044卫生部青年科学研究基金试行条例卫生部1987.2.2045妇幼保健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实施细则卫生部1988.10.1246京内直属单位从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工作暂行办法卫生部1994.7.2647卫生部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1999.2.1048全国成人高等医学学历教育主要课程目录及课程基本要求(试行)卫生部教育部1999.9.20

  云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近日通报2009年化妆品重点监督检查及抽检工作情况。据了解,云南省卫生监督局于1月至10月组织开展了全省化妆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从四个方面开展工作。一是强化化妆品生产企业自律意识和责任意识。有95.12%的化妆品生产企业签订了《云南省化妆品生产卫生安全承诺书》。二是加强化妆品生产环节监管。严把许可准入关,对化妆品生产企业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建立了从原料采购、生产流程、产品监控、销售环节等一系列管理制度,确保化妆品生产各环节得到有效控制。三是大力开展化妆品卫生监督专项检查活动。省局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相关要求和省卫生厅的统一安排,组织全省开展了“一洗黑”等产品的抽检、“爽身粉”等化妆品生产经营情况的专项监督检查、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情况的清理检查、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专项调查等活动。四是加大化妆品经营单位监督检查力度。全省有15个州市共监督检查化妆品零售经营店、批发市场、美容美发场所、宾馆饭店等共11133户,检查化妆品29680种,合格28965种,合格率为97.59% 共监测本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103个,合格101个,合格率为98.06%。在监督检查中,依法注销了云南天然芦荟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等8家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对存在问题的企业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共罚款人民币40046.00元,没收违法产品513.5公斤。通过检查,发现存在以下四方面的问题:一是化妆品卫生监督法规滞后,可操作性不强,给卫生监督执法带来一定的困难。二是化妆品标签标识管理规范一直没有出台,标签标识违规情况难以准确认定,给监管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市场上夸大宣传、暗示疗效、标注适应症等现象仍然存在。三是全国化妆品许可信息查寻、资源共享问题还没有完全得到解决,在监督过程中难以及时核实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的真实情况,化妆品经营单位经营的产品冒用其它产品卫生许可证号,使用过期卫生许可证号,一号多用的情况时有发生。四是化妆品检验机构的监测检验能力不能完全满足化妆品监督工作的需要,特别是对化妆品禁用物、限用物难以及时、准确地检测出来,给化妆品的监管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为规范儿童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保障儿童使用化妆品安全,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公布,并就《规定》实施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除标签的要求以外,其他关于儿童化妆品的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二、自2022年5月1日起,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的儿童化妆品,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标签标识;此前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的儿童化妆品,未按照《规定》进行标签标识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2023年5月1日前完成产品标签的更新,使其符合《规定》。三、儿童化妆品标志另行公布。特此公告。附件: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药监局2021年9月30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21年第123号公告附件.docx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3号)第143号《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局长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商品目录》及有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化妆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章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第六条进口化妆品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八条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 (二)产品配方 (三)国家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备案凭证 (四)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2.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四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 (六)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七)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文件。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第九条进口化妆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第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第十一条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产品感官性状、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第十二条进口化妆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对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对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检验。第十三条进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以下情况,应当加严抽样:(一)首次进口的 (二)曾经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进口数量较大的。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第十四条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第十五条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列明货物的名称、品牌、原产国家(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进口化妆品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当事人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第十六条免税化妆品的收货人在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门、经营范围、联系人、联系方式、产品清单等相关信息。第十七条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实施进口检验,可免于加贴中文标签,免于标签的符合性检验。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该批产品仅用于离境免税店销售。首次进口的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提供供货人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声明、国外官方或者有关机构颁发的自由销售证明或者原产地证明、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产品配方等。国家质检总局对离岛免税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章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第十八条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相关标准。第十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第二十条出口化妆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口岸查验。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查验不合格信息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规定将不合格信息上报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第二十一条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运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验收、使用管理制度,要求供应商提供原料的合格证明。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化妆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检验记录制度,依照相关规定要求对其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合格。上述记录应当线年。第二十三条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其中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一)出口化妆品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备案材料及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证明 (二)自我声明。声明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等内容 (三)产品配方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交外文标签样张和中文翻译件 (五)特殊用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供相应的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是否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第二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第二十五条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感官性状、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第二十六条出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第二十七条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第二十八条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第二十九条来料加工全部复出口的化妆品,来料进口时,能够提供符合拟复出口国家(地区)法规或者标准的证明性文件的,可免于按照我国标准进行检验 加工后的产品,按照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进行检验检疫。第四章非贸易性化妆品检验检疫第三十条化妆品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研发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进口报检时应当由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样品的使用和处置情况说明及非销售使用承诺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审核备案,数量在合理使用范围的,可免于检验。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三十一条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展品,报检时应当提供展会主办(主管)单位出具的参展证明,可以免予检验。展览结束后,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第三十二条携带、邮寄进境的个人自用化妆品(包括礼品),需要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的,应当实施检疫。第三十三条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进口自用化妆品,进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验。符合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自用物品进境检验检疫相关规定的,免于检验。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报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而申请复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验。第三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类管理制度。第三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发货人实施诚信管理。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加强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进出口化妆品实施监测并上报结果。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出口化妆品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类的基础上调整对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第三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化妆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化妆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第三十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应急预案。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第四十条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第四十一条进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记录。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召回。必要时,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其召回。出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辖区内召回情况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第四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本办法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以外的进出口化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尚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调离指定或者认可监管场所,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将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化妆品展品用于试用或者销售,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不履行退运、销毁义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化妆品是指以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表皮、毛发、指趾甲、口唇等)或者口腔粘膜、牙齿,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 (二)化妆品半成品是指除最后一道“灌装”或者“分装”工序外,已完成其他全部生产加工工序的化妆品 (三)化妆品成品包括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和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以销售为主要目的,已有销售包装,与内装物一起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化妆品成品 (五)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已经完成,但尚无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4月1日施行的《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局令21号)同时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化妆品快速检测方法认定指南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为建立健全和完善保健食品化妆品快速检测方法,进一步提高保健食品化妆品检验检测能力,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保健食品化妆品快速检测方法认定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年6月29日保健食品化妆品快速检测方法认定指南为建立健全和完善保健食品化妆品快速检测方法,确保快速检测工作的科学、公正和有效,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规定,制定《保健食品化妆品快速检测方法认定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一、认定范围用于保健食品、化妆品相关项目现场初步筛查,具有快速、简便、灵敏、可移动等特点的快速检测方法。二、方法来源(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 (二)社会公开征集,包括相关检测机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相关团体和个人。三、认定程序保健食品、化妆品快速检测方法的认定遵循以下程序:(一)申报单位(或个人)根据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征集公告范围向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提出保健食品、化妆品快速检测方法认定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申报资料。(二)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组织保健食品、化妆品相关领域的专家,对保健食品、化妆品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初步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三)通过初步审查的快速检测方法,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四)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将收集到的反馈意见送交申报单位(或个人),申报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反馈意见对检测方法进行修订完善,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应当对修订完善后的检测方法进行审核,并形成送审稿。(五)保健食品、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对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审评认定。未通过审评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由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或个人)。(六)经审评认定的保健食品、化妆品快速检测方法,列入保健食品、化妆品快速检测方法名单,名单和检测方法将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布。四、认定原则(一)快速检测方法技术性能(如专属性、准确度、灵敏度和耐用性等)应符合《指南》中规定资料的技术要求 (二)快速检测方法技术性能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 (三)提交资料应完整、有效、实用 (四)快速检测方法应符合环保、安全和卫生等有关规定。五、申报条件(一)快速检测方法应设计科学合理,易于操作 (二)检测所使用的仪器性能稳定、便携,试剂应易于获得 (三)快速检测方法应符合国家相关的产业政策。

  近期,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全国范围组织开展面膜类化妆品监督抽检中,发现8批次产品存在非法添加禁用物质、违规使用限用物质等问题。现将有关情况通告如下:一、不合格产品涉及的生产企业和不合格项目为:标称朗曜日化(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金蔻4合1密集润白修复面膜和3D紧致V脸弹力面膜两种产品,标称上海臻美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i尚i膜瓷娃娃0毛孔面膜,标称广州澳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仟佰草茶树清痘控油隐形面膜,标称广州天姿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透明质酸密集补水隐形蚕丝面膜和水感透亮柔嫩细肤蚕丝面膜两种产品,标称广州市白云区美莲葆化妆品厂生产的左旋C焕采驻颜蚕丝面膜,标称(中德合资)肇庆市清秀日化有限公司生产的美白凝肌蚕丝面膜。上述产品均检出含有禁用物质氯倍他索丙酸酯。氯倍他索丙酸酯属于糖皮质激素类物质,长期使用含有糖皮质激素的化妆品可能导致面部皮肤黑斑、萎缩变薄等问题,还可能出现激素依赖性皮炎,《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规定其为化妆品禁用物质。二、上述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所在地上海市、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正在进行核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要求上海市、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核实后责令企业停产整顿,对已上市销售产品立即采取下架、召回等措施。上海市和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对上述企业立案调查,彻底查清不合格产品的批次、数量和流向,并将相关信息通报产品流向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企业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三、各地经营上述产品的商业企业应立即停止销售,就地下架封存,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各地下架封存情况,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于8月20日前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特此通告。关于氯倍他索丙酸酯(以下信息来自搜狐媒体平台入驻作者罗志,男,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科普专栏作者)以前听说有的面膜里违法添加荧光剂,这个比较好理解,荧光剂可以让使用者的皮肤洁白有光泽。但是这次检出的氯倍他索丙酸酯是个什么东西呢?它究竟给使用者带来什么样的使用体验和不良后果呢?打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里面对氯倍他索丙酸酯描述得十分清楚:它除了这个名字,还有许多别名,如氯氟甲泼尼松、丙酸氯倍他索、丙酸氯倍米松、特美肤等,其实都是一种物质,属于糖皮质激素家族中的一员。如果大家对“糖皮质激素”还有点陌生,它的另外一个名字“肾上腺皮质激素”应该就熟悉多了,这是由肾上腺皮质分泌的一类甾体激素。糖皮质激素可用于一般的抗生素或消炎药所不及的病症,2003年“非典”时期,为抢救生命和控制疫情,糖皮质激素被大量用于非典紧急治疗。虽然短期效果明显,挽救了了患者的生命,但由于激素的过长时间、过大剂量的使用,许多患者因为药物的副作用出现股骨头坏死症状以及肺部功能障碍,很多人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严重者不得不更换股骨头关节。从以上这个例子上就可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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